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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多位子女就父母房屋无法达成分割意见可起诉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其中三原告各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按份共有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二人生前未有留有遗嘱,但是二人生前由三原告照顾,养老送终。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诉争房屋在购买时赵某君出资7000元。赵某君是父母唯一的儿子,长期以来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诉争房屋是父亲单位的公房。1993年房改,由父母和赵某君共同出资。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约定由赵某君出资同时确认拥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的份额。但由于当时办理房屋产证时政策原因登记在父亲赵父一人名下。被告主张要求继承7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父与赵母的父母均先于赵父与赵母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赵父(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号的住房出售给赵父,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0元。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优惠后,售房款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同时,赵父与单位签订了《变更产权的申请》并出具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龄小计为44年,工龄优惠率32.50%。1999年10月,单位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至赵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君另行起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君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遗嘱内容是父亲的50%,四个子女平分,母亲的50%由赵某君继承。遗嘱是父亲写的,父亲签了字,母亲按的手印,但该遗嘱被赵某斌拿走。赵某斌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审理中赵某君申请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做客时曾听说其父母要把房屋赠与被告。

关于赵父与赵母生活居住情况,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主张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赵某君主张2015年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左右赵某斌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后搬离;父最后在赵某斌家中去世。2015年9月赵某武被北京市西城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命名“孝星”。

2008年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斌患有右卵巢黏液腺癌、子宫肌瘤。

2017年4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赵某君为肢体残疾二级。赵某君自认其每月养老金2895.1元,每月商业保险收入328元、每月助残补助400元。赵某君自认名下有位于房山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多平米,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购买该房屋时未有贷款。

宣武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君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慢性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君存在言语不利的情况。经释明,赵某君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君患器质性智能损害,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赵某君的配偶表示愿意担任赵某君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君本人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赵某君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父名义购买,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赵父。赵某君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并另行起诉,现生效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该房屋应属于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父死亡后,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另一半份额为赵母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君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赵父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赵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赵父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母在赵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赵母继承赵父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时虽均表述“被告母亲说将来房子就留给被告”但崔某、徐某陈述的情况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母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赵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君虽系身体残疾,但其有养老金,名下有房产,不属于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根据居委会证明信及双方陈述,赵某君和赵某斌长期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5年9月赵某武被评为“孝星”,故赵某君、赵某斌、赵某武均以自己的方式对父母尽孝,但不足证明某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或照顾的义务。故赵父与赵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具体遗产分割上,诉争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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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父母去世后多位子女就父母房屋无法达成分割意见可起诉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其中三原告各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按份共有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二人生前未有留有遗嘱,但是二人生前由三原告照顾,养老送终。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诉争房屋在购买时赵某君出资7000元。赵某君是父母唯一的儿子,长期以来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诉争房屋是父亲单位的公房。1993年房改,由父母和赵某君共同出资。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约定由赵某君出资同时确认拥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的份额。但由于当时办理房屋产证时政策原因登记在父亲赵父一人名下。被告主张要求继承7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父与赵母的父母均先于赵父与赵母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赵父(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号的住房出售给赵父,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0元。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优惠后,售房款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同时,赵父与单位签订了《变更产权的申请》并出具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龄小计为44年,工龄优惠率32.50%。1999年10月,单位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至赵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君另行起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君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遗嘱内容是父亲的50%,四个子女平分,母亲的50%由赵某君继承。遗嘱是父亲写的,父亲签了字,母亲按的手印,但该遗嘱被赵某斌拿走。赵某斌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审理中赵某君申请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做客时曾听说其父母要把房屋赠与被告。

关于赵父与赵母生活居住情况,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主张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赵某君主张2015年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左右赵某斌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后搬离;父最后在赵某斌家中去世。2015年9月赵某武被北京市西城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命名“孝星”。

2008年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斌患有右卵巢黏液腺癌、子宫肌瘤。

2017年4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赵某君为肢体残疾二级。赵某君自认其每月养老金2895.1元,每月商业保险收入328元、每月助残补助400元。赵某君自认名下有位于房山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多平米,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购买该房屋时未有贷款。

宣武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君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慢性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君存在言语不利的情况。经释明,赵某君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君患器质性智能损害,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赵某君的配偶表示愿意担任赵某君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君本人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赵某君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父名义购买,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赵父。赵某君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并另行起诉,现生效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该房屋应属于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父死亡后,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另一半份额为赵母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君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赵父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赵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赵父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母在赵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赵母继承赵父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时虽均表述“被告母亲说将来房子就留给被告”但崔某、徐某陈述的情况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母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赵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君虽系身体残疾,但其有养老金,名下有房产,不属于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根据居委会证明信及双方陈述,赵某君和赵某斌长期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5年9月赵某武被评为“孝星”,故赵某君、赵某斌、赵某武均以自己的方式对父母尽孝,但不足证明某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或照顾的义务。故赵父与赵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具体遗产分割上,诉争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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