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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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其与安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服务单》无效,并返还合同款5000元;2、请求判令安某公司赔偿其车辆事故经济损失共计4189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两辆车辆向被告安某公司购买保险服务,支付服务费共计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服务单。保险期间内,两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产生车辆维修费8000元、16390元及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7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车辆服务。原告所称的保险理赔事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对于公司是否具备保险资质,原告在购买服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24年12月4日,刘某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川Qxxxx8及川Qxxxx7的两辆车,向安某公司购买所谓“保险服务”,支付费用各2500元,安某公司出具了相应《机动车服务单》。2025年6月,上述两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分别由对方驾驶员及刘某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刘某车辆维修费24390元、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7500元,合计41890元。经查,安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服务单》无效;
二、被告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合同款5000元;
三、被告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513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安某公司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却以“服务单”形式实质承保保险风险、收取费用,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服务单》属无效合同。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后,安某公司收取的5000元应全额返还。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41890元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安某公司明知自身无资质仍开展保险业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所谓“保险”时,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核实对方经营资质。综合考量,法院判定由安某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赔偿原告25134元。该判决既制裁了违法经营行为,也警示消费者需从正规持牌机构购买保险,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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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其与安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服务单》无效,并返还合同款5000元;2、请求判令安某公司赔偿其车辆事故经济损失共计4189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两辆车辆向被告安某公司购买保险服务,支付服务费共计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服务单。保险期间内,两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产生车辆维修费8000元、16390元及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7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车辆服务。原告所称的保险理赔事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对于公司是否具备保险资质,原告在购买服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24年12月4日,刘某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川Qxxxx8及川Qxxxx7的两辆车,向安某公司购买所谓“保险服务”,支付费用各2500元,安某公司出具了相应《机动车服务单》。2025年6月,上述两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分别由对方驾驶员及刘某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刘某车辆维修费24390元、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7500元,合计41890元。经查,安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服务单》无效;
二、被告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合同款5000元;
三、被告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513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安某公司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却以“服务单”形式实质承保保险风险、收取费用,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服务单》属无效合同。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后,安某公司收取的5000元应全额返还。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41890元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安某公司明知自身无资质仍开展保险业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所谓“保险”时,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核实对方经营资质。综合考量,法院判定由安某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赔偿原告25134元。该判决既制裁了违法经营行为,也警示消费者需从正规持牌机构购买保险,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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