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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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杭州某园艺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环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8478元,并支付利息56766.81元(以288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按约送货,货款总计538478元。双方于2018年1月补签《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暂定金额458971元,余款据实结算。被告以8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50万元,其中3张共计25万元汇票因出票人原因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深圳某环境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接收汇票即认可该付款方式,汇票未能兑付应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非被告;
2.实际结算金额应为519778元,扣除已兑付25万元,仅欠19778元;3.原告接受商业汇票视为付款完成,兑付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应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
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暂定金额458971元,据实结算。2019年8月25日,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19778元。被告以背书转让8张总面额5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其中5张兑付成功,3张总面额25万元因承兑人原因未兑付。双方认可未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但对金额及利息起算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26977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9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 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68元,由原告负担78.68元,被告负担64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法条引用(法条有更新,但本案仅根据当时法条引用,同时附上现行有效的法条版本)
判决引用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同时废止。
现行有效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选择权,既可依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债权。被告以汇票背书转让作为付款方式,并不能免除其最终付款义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后预留三个月合理付款准备期,并判决自2019年1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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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杭州某园艺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环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8478元,并支付利息56766.81元(以288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按约送货,货款总计538478元。双方于2018年1月补签《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暂定金额458971元,余款据实结算。被告以8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50万元,其中3张共计25万元汇票因出票人原因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深圳某环境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接收汇票即认可该付款方式,汇票未能兑付应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非被告;
2.实际结算金额应为519778元,扣除已兑付25万元,仅欠19778元;3.原告接受商业汇票视为付款完成,兑付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应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
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暂定金额458971元,据实结算。2019年8月25日,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19778元。被告以背书转让8张总面额5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其中5张兑付成功,3张总面额25万元因承兑人原因未兑付。双方认可未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但对金额及利息起算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26977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9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 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68元,由原告负担78.68元,被告负担64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法条引用(法条有更新,但本案仅根据当时法条引用,同时附上现行有效的法条版本)
判决引用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同时废止。
现行有效法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选择权,既可依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债权。被告以汇票背书转让作为付款方式,并不能免除其最终付款义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后预留三个月合理付款准备期,并判决自2019年1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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