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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难逃清算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小陈、小蒋等11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就业服务费(金额详见附表);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住宿费(金额详见附表)。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某驰公司以“名企内推”“高薪保就业”为名,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就业服务合同》或《实训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高额就业服务费,某驰公司承诺在完成培训后45个工作日内为其推荐月薪不低于1万元的大数据BI工程师岗位,否则全额退款。原告依约支付费用并完成培训,却始终未获得录用通知。某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全额退款,并于2022年12月搬空经营场所。后原告得知某驰公司并无教育培训及职业中介资质,涉嫌欺诈,遂于2023年4月向法院起诉。某驰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得知被诉后,迅速启动注销程序,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原告系债权人,却公告虚假债权申报地址、拒收申报材料,并以虚假清算报告完成注销,属恶意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一、某驰公司注销程序合法,公告期长达两月,已履行通知义务;

二、其曾同意按三折退还部分学员费用,属自愿让步而非合同义务;

三、原告未配合就业指导,视为放弃权利;

四、住宿费为自愿消费,不应退还。

被告董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法院查明

 

各原告于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与某驰公司签订《就业服务合同》或《实训合同》,约定支付就业服务费16800元(部分原告因转介绍优惠实付14300元或15300元),某驰公司承诺培训后推荐就业,若45个工作日内未成功上岗则全额退款(该条款仅存在于部分原告合同中)。原告完成培训后未获录用,某驰公司未依约退款。2023年5月,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组成清算组,公告债权申报期为2023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但原告邮寄的债权申报材料均被退回。2023年7月,某驰公司注销。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某、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陈、小罗等五人实训费各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小陈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小蒋、小夏等六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670.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原告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公告虚假申报地址、拒收债权材料,并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对部分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未约定退款条款或未实际发生住宿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对试图通过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特别提醒:签订合同时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数,一定要添加进合同中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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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难逃清算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小陈、小蒋等11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就业服务费(金额详见附表);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住宿费(金额详见附表)。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某驰公司以“名企内推”“高薪保就业”为名,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就业服务合同》或《实训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高额就业服务费,某驰公司承诺在完成培训后45个工作日内为其推荐月薪不低于1万元的大数据BI工程师岗位,否则全额退款。原告依约支付费用并完成培训,却始终未获得录用通知。某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全额退款,并于2022年12月搬空经营场所。后原告得知某驰公司并无教育培训及职业中介资质,涉嫌欺诈,遂于2023年4月向法院起诉。某驰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得知被诉后,迅速启动注销程序,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原告系债权人,却公告虚假债权申报地址、拒收申报材料,并以虚假清算报告完成注销,属恶意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一、某驰公司注销程序合法,公告期长达两月,已履行通知义务;

二、其曾同意按三折退还部分学员费用,属自愿让步而非合同义务;

三、原告未配合就业指导,视为放弃权利;

四、住宿费为自愿消费,不应退还。

被告董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法院查明

 

各原告于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与某驰公司签订《就业服务合同》或《实训合同》,约定支付就业服务费16800元(部分原告因转介绍优惠实付14300元或15300元),某驰公司承诺培训后推荐就业,若45个工作日内未成功上岗则全额退款(该条款仅存在于部分原告合同中)。原告完成培训后未获录用,某驰公司未依约退款。2023年5月,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组成清算组,公告债权申报期为2023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但原告邮寄的债权申报材料均被退回。2023年7月,某驰公司注销。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某、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陈、小罗等五人实训费各16800元;  

二、驳回原告小陈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小蒋、小夏等六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670.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原告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公告虚假申报地址、拒收债权材料,并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对部分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未约定退款条款或未实际发生住宿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对试图通过恶意注销逃避债务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特别提醒:签订合同时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数,一定要添加进合同中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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